《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實施后的重要變化解讀之三
(接上篇:新鮮出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實施后的重要變化解讀之二)
五.
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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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一終字第00054號
2006年3月,安徽天宇公司與通州建總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天宇公司將其廠區一期工程生產廠區的土建、安裝工程發包給通州建總公司承建。后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裁定受理破產申請。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總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并主張對該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2013年7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號民事裁定,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產。通州建總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審理后認為,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對安徽天宇公司的破產申請,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總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并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因此,通州建總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時間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認為通州建總公司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時間超過了破產管理之日六個月,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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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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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第四十一條從保護承包人權益的角度對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作了放寬處理,一方面要求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另一方面又將最長的行使期限從六個月延長至十八個月。從字面理解,十八個月為最長保護期限,并非所有情形都適用,并且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為法定期間,不得中止、中斷或延長;另一方面如何判斷承包人是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需要在司法實踐進一步探索。
六.
實際施工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原因包括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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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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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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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原建工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實際施工人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對其造成損害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照該規定,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為“造成損害”,行權范圍為“到期債權”?!督ㄔO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第四十四條刪除了“造成損害”的前提條件,進一步降低了實際施工人提起代位權訴訟過程中的舉證難度;將實際施工人行權范圍為擴大至“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擴大了實際施工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范圍。
完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