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實施后的重要變化解讀之二
(接上篇:新鮮出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實施后的重要變化解讀之一)
三.
承包人無權主張工程款墊資利息高于墊資時的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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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189號
華興公司與引松辦于1995年7月25日簽訂人民幣墊資施工《協議書》,利率約定為月息0.01206。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關于“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規定,該份人民幣墊資施工協議書應認定為有效,但約定的利息標準因高于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而應認定為無效,將其變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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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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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2019年8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關于中國人民銀行決定改革完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形成機制的公告》(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9]第15號),規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節假日順延)9時30分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為順應這一變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第二十五條在保留了原解釋“同類貸款利率”規定的同時,增加了“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表述,既兼顧了在LPR實施前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承包人墊資類案件的處理,又適應了央行新規。照此規定,實踐中處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承包人墊資類案件應以LPR實施節點作為劃分,分別以“墊資時的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標準判斷墊資利息之約定是否有效。
四.
因承包人請求對裝飾裝修工程進行折價或者拍賣并對價款優先受償的,不再要求發包人是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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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東宇公司提交新證據證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悅海新天地廣場17號酒店101室至114室共計14套房產產權情況,東宇公司對上述房產并不享有所有權。鑒于金典公司未提交上述14套房產所有權人為東宇公司的證據,故金典公司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范圍應排除東宇公司上述14套房產,即金典公司對上述14套房產的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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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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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第三十七條刪除了原有對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必須是該建筑物所有權人的一刀切規定,但同時要求裝飾裝修工程應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給實踐中提供了更多操作空間,更有利于裝飾裝修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
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