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的其他亮點
《民法典》共1260條,合同編作為第三編有526個條文,這些法條是對《合同法》的繼承,也是對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與反思。《民法典》合同編的亮點很多,不僅有合同解除制度的變化,還涉及合同訂立、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的修改內容,本文將擇其二,簡要述之。
01
修改內容
①《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至七十五條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民法典》在充分吸收《合同法》條文及《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相應規定的基礎之上,對合同保全制度進行了定的擴充,強化了對合同債權人的保護,形成合同編的第五章,擴展至8個條文。
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新規定了代位權行使后的法律效果,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相對應的權利義務終止,而債權人與相對人之間建立起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
③《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進步擴大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增加了“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以及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并且還將《合同法》第七十四條中“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擴大為“債務的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的”。
Q:甲拖欠乙債務100萬元到期未歸還,為轉移資產,甲串通丙以高出市場價3倍的高價從丙處受讓商鋪套,乙能否向法院請求撤銷甲以高價受讓商鋪的行為?
A:甲以高出市場價3倍的價格從相對人丙處受讓商鋪的行為屬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并且丙對此事知曉,因此乙能夠請求撤銷甲高價受讓商鋪的行為。
02
修改內容
《民法典》第686條的規定實質上是從《擔保法》中移植過來的,對于保證方式約定不明時的處理方式進行了調整,對保證方式的推定進行了改變。般保證是需要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情況下,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在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保證人應當承擔般保證責任。這規定顯然更為合理。
03
新增內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將來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span>
①《民法典》將預約合同作為種明確的合同形式規定下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是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的基礎上,對預約合同作出了更為清晰的表述。
②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不同。預約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所訂立的、約定雙方在將來定期限內訂立本約合同的種合同形式。而本約合同是指預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因履行預約合同而再次訂立的、約定雙方或實際交付貨物或支付借款或履行定行為的合同。但在實務中,有時很難辨別項合意究竟是預約合同還是本約合同。舉個例子,當事人雙方訂立了租賃商鋪的預約合同,合同中約定了商鋪的地點、面積、租金、交付期限、租賃期限,但未約定將來訂立租賃合同的雙方義務,或者之后按照該合同開始實際履行,則該合同雖名為預約合同,但實屬本約合同。因此,對本約及預約合同的界定,不能僅依據所使用的合同名稱,而應當按照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的實質內容來分析判斷。
04
新增內容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①2009年高人民法院發布《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原則這次由司法解釋上升為法律規定,吸收了司法解釋的規定,但也發生了些許變化。是將重大變化限定于“合同的基礎條件”;二是取消了原有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限制條件;三是刪除了原有繼續履行合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后果;四是增加了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的再交涉義務;五是增加了“仲裁機構”也可作為確認情勢變更或解除的主體;六是增加了合同雙方自行協商機制。同時刪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以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內容,解決了不可抗力事件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進而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法定解除與情勢變更原則適用之矛盾。
②從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的條文進行分析,認定情勢變更的要件包括:1.情勢變更的事由發生時間應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履行完畢之前;2.該等事由導致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客觀事實;3.該等事由的發生系當事人締約時不可預見且不屬于商業風險;4.繼續履行原合同顯失公平。
③舉個例子,成都鵬偉實業有限公司與江西省永修縣人民中國、永修縣鄱陽湖采砂管理工作導小組辦公室采礦權糾紛案(〔2008〕民二終字第91號,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高人民法院認為,“鵬偉公司在履行該案《采砂權出讓合同》過程中遭遇鄱陽湖36年未遇的少見低水位,導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區域作業,采砂提前結束,未能達到案涉《采砂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額虧損。這客觀情況是鵬偉公司和采砂辦在簽訂合同時不可能預見到的,鵬偉公司的損失也非商業風險所致”屬于情勢變更。
《民法典》被稱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法”,是部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律,《民法典》合同編具有中國特色、回應社會關切、體現時代精神,需要我們每個人做好持續學習的準備,才是迎接民法典時代的應有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