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除制度 之系列二
對照《合同法》第93至97條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民法典》第562條至567條是有關合同解除制度的安排。合同解除是合同應當嚴守原則的例外,合同解除制度對于合同當事人及時擺脫不良合同的束縛、提高交易效率、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01
新增內容
《民法典》第566條第2款規定:“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3款規定:“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①在《民法典》出臺前,關于違約責任及違約解除之間的關系,學術界和實務界存在“排斥說”和“非排斥說”的不同見解。566條第二款采用了“非排斥說”的觀點,即在債務人違約的情況下,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已經成立,非違約方將合同解除時,業已存在的損害賠償并不因此消失。因此,合同違約解除與債務不能履行的損害賠償可以并存,解除權人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不因合同違約解除而免除。違約責任不因合同違約解除而免除。
②第三款內容重申擔保責任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沿用了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頒布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即“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款在司法實踐中能夠被普遍接受與適用。
02
①根據《合同法》第百十條,在三種情形下,守約方要求違約方以繼續履行的方式承擔違約責任時,違約方可援引該條進行抗辯。然而,違約方的此抗辯并不導致合同關系的消滅,其無權依據該條申請終止合同。那么,在守約方也拒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就形成了所謂的“合同僵局”。合同僵局是近年來在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主要是指在長期合同中,方因為經濟形勢和履約能力等方面的變化等原因,導致不可能履行長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約,而另方拒解除合同,要求繼續履行,從而導致當事人交易出現被動僵持的局面。從我國審判實踐來看,出現合同僵局大多是因為合同難以繼續履行,或者事實上不可能實際履行。
②違約方解除合同規則發源于我國法院的司法實踐,意在化解合同僵局,其形成有著司法先行的明顯特點。典型案例就是2004年的“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在該案中,新宇公司(商場業主)向馮玉梅轉讓了個商場22.5平米的商鋪,后由于商場經營不善兩次停業,新宇公司為盤活資產擬對商場重新布局,取消原小業主經營的精品商鋪區。新宇公司與其他的小業主均解除了合同,實現商鋪退回,但是馮玉梅不同意解除、堅持不退商鋪,導致商場6萬平米建筑閑置。新宇公司向法院起訴解除合同,法院終認為,商場目前不符合馮玉梅經營的條件,目前情況導致商場閑置,社會財富大浪費,不利于社會經濟發展,終判令合同解除。該案是我國司法實踐中次判決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的開創性案例,隨后出現了大量的此類案件,形成了特定的案例類型。司法機關逐步實現了從個案說理到類案規則,再上升形成規范性文件中的般規則的不斷進步。這就是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通過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8條。
③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又完成了從裁判規范到法律的演進,《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新增內容肯定了既往的司法實踐,將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的制度法典化,有利于引導當事人破解合同僵局,實現實質正義。另外,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獲得法院支持的,守約方仍有權向違約方主張損害賠償。
03
新增內容
《民法典》第933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民法典》對有償委托合同及無償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損失賠償進行了區分,這直接改變了以往《合同法》對于委托合同隨時解除內容的規定,即“對于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民法典》對合同解除制度的修訂,或統與厘清司法實踐中的分歧與爭議,或將已有的司法實踐法典化,終完成了《民法典》對合同解除制度的重大修訂,反映了立法對于司法實踐的深度關切,對人民需求的及時回應。